江苏省银行卡受理市场发展公约

来源:    阅读次数:   2018-12-21 14:27:51   

(2018年12月21日经省支付协会理事会三届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批准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江苏省银行卡产业健康发展,规范江苏省银行卡受理市场秩序,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营造公平、和谐、竞争的市场环境,进一步维护江苏省银行卡受理市场参与各方整体利益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银行卡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银行刷卡手续费定价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55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银发〔2016〕30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支付创新业务的通知》(银发〔2017〕28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银发〔2017〕296号)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江苏省银行卡受理市场发展实际,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由江苏省支付清算服务协会(以下简称“省支付协会”)各会员单位讨论协商约定,并授权省支付协会秘书处对本公约执行情况予以监督,各会员单位及在江苏地区实际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发卡机构、收单机构、外包机构应共同遵守和维护。

    第三条 制定本公约的指导思想是:遵纪守法、合规经营;公平竞争、防范风险;共同协约、共同遵守。

第二章 受理市场参与主体和受理终端

第四条 本公约所涉及的业务参与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方:发卡金融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收单机构和收单外包服务机构。

第五条 发卡金融机构是指具有银行卡发行资质的银行。包括江苏地区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以及外资(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

第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国家批准,或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七条 收单机构是指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以及获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为网络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

第八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收单机构委托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中非核心业务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其职能包括但不限于:专门为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终端安装、维护机、提供聚合支付技术运营机构等。

第九条 受理终端是指通过银行卡信息读取、采集或录入装置生成交易指令并完成交易的各类实体支付终端(含连接扫码设备的终端),包括但不限于POS(销售点)、MIS、MPOS和自助支付终端等。

第三章 基本原则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 银行卡受理市场参与各方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一)合规经营原则:银行卡受理市场参与各方要共同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出台的银行卡业务制度、操作规范和收费标准;共同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出台的区域性管理的银行卡业务相关规定和省支付协会的规定及公约。

(二)和谐发展原则:在推动银行卡市场发展中,银行卡市场参与各方要团结协作、维护大局、合规经营、认真履约、和谐共赢、共谋发展,不得有损害银行卡受理市场和其他参与方利益及违反银行卡市场规则的行为。

(三)公平竞争原则:银行卡市场参与各方要加强自律,坚持有序、公平的竞争原则,杜绝恶性竞争行为,维护产业发展大局。在商户拓展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发改委对银行卡交易收单服务费的政府指导基准价格。严禁不计成本、随意降低商户结算手续费;严禁乱设或不规则设置商户类别码,侵吞或损害其他参与方的利益。

(四)市场准入原则:各参与机构在发卡、收单和外包服务等方面要建立全方位的资质审查、批准、认定及业务指标管理等制度。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关于收单业务经营管理的要求与规定。各机构提供的银行卡服务项目和内容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和技术标准,特别是涉及银行卡交易数据传递和资金安全的软件开发项目,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清算组织机构的相关标准。

(五)违约必纠原则:银行卡受理市场参与各方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相关银行卡业务规定,及违背本公约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和必要的经济处罚;情节及性质严重的,要移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发卡金融机构行为规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一)发卡机构应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对本机构的银行卡系统进行改造和整合,使之符合国家有关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发卡机构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V3.O)》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IC卡发行标准的要求,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发行金融IC卡。

(三)发卡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等要求,严格落实个人账户分类管理制度,做好I、II、III类账户在交易、信息验证等方面的业务开通、系统运营和风险防范等相关工作。

(四)发卡机构应该落实账户实名制管理,加强对异常开户行为的审核,要配合监管和执法部门建立对于买卖银行账户、冒名开户行为惩戒机制。

(五)发卡机构要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履行大额交易、可疑交易和异常交易报告义务。对有疑似套现欺诈行为的持卡人,发卡机构可采取临时锁定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发卡机构应将相关风险信息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同时积极向清算机构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报送。

(六)发卡机构处理涉及跨机构相关业务,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的时效性要求,并有义务配合其他受理机构、接收机构开展相关信息协查和差错处理。

(七)发卡机构不得将因自身发卡审核、风险控制等问题形成的发卡风险通过退单、争议处理等各种形式转嫁给收单机构,具体退单业务处理应按照清算组织制定的业务运作规章制度执行。

(八)发卡机构不得擅自对信用卡透支利率、计息方式、免息期计算方式等进行调整。

(九)发卡机构应禁止营销人员从事本行以外的信用卡营销活动;不得在未征得信用卡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申请人资料外泄或与其它产品、服务交叉销售;禁止单位代办信用卡。

(十)发卡机构应严格执行发卡外包业务管理规范,不得将信用卡发卡营销、领用合同、授信审批、交易授权和资金结算等核心业务外包。

第十二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行为规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一)清算机构应积极完善行业标准和业务运营规则,认真运营信息转接网络,全面实现实体银行卡、虚拟银行卡和II、III类账户查询、验证和交易的联网通用。

(二)清算机构应建立和完善银行卡风险防控体系和黑名单管理机制,加强对受理市场风险的分析和研判。健全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协助各参与机构建立防范银行卡风险的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为参与机构提供银行卡交易可疑和违法违约信息,对于有关会员涉嫌伪冒交易调查的请求,应尽快协助调查,并及时反馈结果。

(三)清算机构应组织发卡机构、收单机构建立健全银行卡风险交易紧急止付和快速冻结机制,切实保护持卡人账户和交易信息安全。

(四)清算机构应建立健全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组织收单机构详细记录特约商户基本信息,启动和终止服务情况、合规风险情况,积极协助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及机具的管理,建立商户入网和退出审核机制。

(五)清算机构应积极协助人民银行、省支付协会开展各类业务检查,提供银行卡交易相关信息以及风险信息。对于监管部门查处的重大违规事项和违规机构,应配合开展相关的业务整改核查以及违规机构经济约束和业务开办权限的限制。

(六)清算机构应积极协助公检法等有权机关,开展各类与银行卡相关的司法、案件协查,并配合有权机关开展账户信息查询、资金紧急止付和扣划等。

第十三条 收单机构行为规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一)收单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建设,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开办在主管部门的报备情况、商户准入及审批管理制度建设、商户档案管理制度建设、商户风险管理监控制度建设和业务外包管理制度建设等。

(二)收单机构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涉及到跨法人机构交易转接和资金清算的,应直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合法银行卡清算组织进行,实现资金清算透明化、集中化运作,杜绝支付机构与银行直接连接处理的业务模式。

(三)收单机构应对所发展的特约商户和入账账户进行实名制审核,并开展详细的商户现场调查,尤其要加强对低、零扣率商户的信息管理和核查,在完全确定商户条件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批准其成为特约商户。

(四)收单机构应确保交易信息真实、完整、可追溯,并保证交易流程中信息一致,不得篡改和隐匿相关交易要素,确保签购单等银行卡交易凭证或电子交易记录真实有效,准确反映出特约商户名称、商户编号、终端编号、(屏蔽的)银行卡号和交易时间等,不得以外包机构或收单机构交易平台代替相关交易信息或以大商户身份接入并下挂多个二级商户。

(五)收单机构应确保机具布放地与受理编号、商户实际地址一致,不得移机或跨地域布放,对于连锁式经营或集团化管理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或经其授权的特约商户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可与特约商户签订总对总银行卡受理协议,并按照前款规定落实本地化服务和管理责任。收单机构应定期对特约商户进行巡检、业务培训和风险防范宣传,每年至少独立开展一次现场核查,对商户的经营状况,机具安全等进行全面评估,并持续对收银员做好培训工作。

(六)收单机构应加强对各类交易场所的业务管理,不得为非法、违规交易场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七)收单机构应加强对终端机具的管理,机具应符合国家标准以及银行卡清算机构应用流程规范,并由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认证检测。收单机构应及时准确的在清算机构受理业务平台进行终端机具登记注册,注册信息要素包含但不限于:受理机构编号终端编号终端序列号终端应用版本编号等。

(八)收单机构应切实加强收单外包机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

1、收单机构作为收单业务主体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由于外包服务机构的过失,造成银行卡清算机构、发卡机构、特约商户和持卡人资金损失的,收单机构应全额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再由收单机构根据外包服务协议进行处理。

2、收单机构应根据业务监管部门业务制度和本规范的管理要求,制定本机构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包管理制度,明确外包的业务范围、外包服务机构的准入标准及管理要求、外包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预案等内容,并督促外包服务机构依照制度要求开展外包业务。

3、各机构需审慎选择收单外包服务机构,与外包机构开展合作前,应进行全面尽职的调查。对外包团队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内控水平、从业资质和服务能力等进行全方位的考量。

4、收单机构在与外包服务机构合作过程中,不得将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业务交易处理、资金清算、风险监测、差错争议处理、终端密钥管理等工作委托给外包服务机构。

5、收单机构应通过协议禁止服务机构(含聚合技术服务商)业务层层转包,禁止截取商户以及相关交易信息等敏感资料,要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防止外包机构采集、留存消费者交易敏感性信息,防止商户信息、消费者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等敏感信息的泄露。收单机构不得将外包服务机构拓展为特约商户并接收其发送的银行卡交易信息;不得将特约商户的结算资金划转至外包服务机构拥有或实际控制的结算账户。

6、收单机构应持续强化外包风险管理,对于通过外包机构业务系统实现终端管理或信息传输的,要确保商户名称、编码和交易类型等各项要素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和在支付流程中的一致性,防止外包机构伪造、篡改或隐匿交易信息。

7、对于通过外包机构业务系统实现终端管理或信息传输的,其受理终端应统一采用收单机构或清算机构的密钥体系,受理终端主密钥的生成和灌装由收单机构或清算机构统一管理,外包机构不得参与,受理终端银行卡应用程序应使用收单机构或清算机构统一的程序版本。

8、收单机构业务外包的,应在与外包机构建立协议关系的1个月内,将业务合作外包信息向省支付协会和银行卡清算组织进行业务报备,报备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外包机构名称、外包机构营业执照、外包合作方式、外包机构高管信息等。

第十四条 各参与机构要建立健全信息报备机制,定期向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等监管机构上报业务开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各地区业务开办、机构合作情况、业务发展数据、风险案件处置情况报备等。

第四章 违约举报和调查

第十五条 银行卡受理市场违约行为的发现主要来源于社会各界举报、各参与方投诉、清算机构跨行交易系统侦测信息、商户工商注册信息核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等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管信息以及省支付协会的有关工作信息等。

第十六条 省支付协会应通过公共媒体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举报受理渠道,如投诉电话、举报信箱、网站等。

公众举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一)跨法人机构交易转接和资金清算未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合法的银行卡清算组织进行。

(二)银行卡收单业务通过技术手段篡改交易信息,导致签购单信息、对账信息和实际交易信息不符。

(三)银行卡受理业务违规套用低、零费率商户或采用虚假信息资料申报低、零费率商户。

(四)商户、账户真实性问题。

(五)跨地域布放机具、商户移机或受理机构代码与终端实际布放地址不符。

(六)多个独立经营的商户共用一个商户编号,存在大商户和二清等行为。

(七)终端机具或程序未通过安全认证,或已通过认证的终端与实际功能不一致。

(八)收单机构下辖外包机构外包违规,包括业务层层转包,违规宣传,资金二清等行为。

(九)切机行为。

(十)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银行卡市场参与各方有权利和义务就发现的违规、违约行为向省支付协会举报和投诉。

第十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定期通过系统对跨行交易数据进行违约行为监测,发现疑似行为,应及时报送省支付协会

第十九条 省支付协会应在接到举报后5个工作日内,对该举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设法通知举报方。

第二十条 对于公众或受理市场相关各方举报的受理市场主体的违约行为,有关机构必须在接到省支付协会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或向省支付协会举证违约行为不成立的相关证据,逾期不进行举证或无法举证的,认定其违约行为成立。

第二十一条 省支付协会对举报事项和举证材料调查确认后,对举报事项认定是否违约,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五章 违约处置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公约的行为,省支付协会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批准后,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置

(一)警告,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经济处罚;

(四)通过银行卡清算组织约束;

(五)建议终止或注销其受理资格;

(六)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司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对本公约中尚无明确规定的有损江苏省银行卡受理市场发展的其它行为,省支付协会有权研究决定处置措施,事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备案。

第二十 经济处罚所得由省支付协会秘书处管理,专项用于江苏省银行卡业务宣传、培训、交流等活动,亦可用于奖励在公约实施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 各机构应积极践行社会责任坚持“支付为民”理念,着力提升江苏县域农村及小微商户电子支付服务水平结合各地情况统筹资源,回馈社会,为百姓提供更多便利、高效、优质的支付服务。

第二十 各机构应在普及电子支付基础上,加强创新支付应用在重点便民行业的推广,通过符合金融标准的手机闪付、二维码支付等方式,为公共交通、医疗健康、菜场、校园等便民生活服务场景提供快速、方便、安全的支付手段,并通过免签、免密、规范收银员操作等手段,提高社会便民支付水平,同时通过丰富的回馈活动让更多持卡人享受到移动支付的便捷、安全和高效

第七章 公约实施

第二十 本公约由省支付协会负责实施,各会员单位应积极配合支持省支付协会调查取证,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 江苏省银行卡受理市场参与各方出现违反公约的行为,由省支付协会秘书处受理投诉并牵头组织调查,在确认无误后,由省支付协会常务理事会授权协会秘书处执行相应处罚

二十九违约方对省支付协会的处罚结论如有异议,可以提出申诉,由银行卡专业委员会裁定。

第三十条 省支付协会在组织本公约实施过程中要依据省支付协会《章程》规定维护会员单位整体权益,必要时应组织实行同业处罚,各会员单位应及时安排所属分支机构认真执行同业处罚措施。

第三十各会员单位有权监督省支付协会秘书处对本公约执行公平性、公正性,如有异议,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投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 本公约规定的各项具体执行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管理部门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我省银行卡受理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由省支付协会进一步修订完善。

第三十本公约由省支付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本公约经江苏省支付清算服务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发文之日施行。

 


相关热词搜索:

上一篇: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收单风险管理 防范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的提示
下一篇:江苏省银行卡业自律公约